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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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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加盟合同解除案例 原告姜滨诉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本文作者:   本文来源:   发布时间:2009-07-19 15:40: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3号

原告姜滨。 
 
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姜滨诉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底野栋,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惠娟、陈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签订加盟意向书,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寻找店面,在原告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原告遂支付被告加盟定金人民币1万元。2006年7月5日,被告与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伍京堂”龙之梦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店面装潢、物品采购、办理相关手续等,并支付了承包权利金11万元,承担了房屋的租金。2008年2月,原告在办理证照过程中发现被告交给原告的材料是办理分支机构的材料,与原告本欲加盟被告独立经营并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合同目的相悖,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停止营业。原告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装潢、购买饭店用品,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加盟金82,500元、房租押金42,456元、食材押金3万元;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其他经济损失256,037.6元。庭审中,原告又称,其除了无法接受只能办理分支机构执照外,还因得知被告对客户有欠款,其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后被告未付给房东等因素而停止营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合同解除事由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擅自停业达7个月之久,且拖欠房屋租金未付,致使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日期应为房东明确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即2008年9月19日,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加盟意向书》,约定双方在签订该意向书之后即正式进入加盟进程,协作进行开店的具体筹建工作。甲方可应乙方要求参与乙方与房东的谈判,在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之后,即签订正式的《“伍京堂”连锁加盟协议》。乙方在签订意向书当日,向甲方交纳1万元的加盟定金。正式协议签订后,上述加盟定金转入加盟权利金。 
2006年7月5日,被告与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龙之梦公司租赁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购物中心内专卖区编号为B2023,约116平方米的铺位,供被告设立商品销售专柜。被告同意于合同签订时,向龙之梦公司支付押金42,456元,此押金于合同履行完毕全额无息返还被告。合同存续期间内被告如需中途撤柜的,应于撤柜前30日提出撤柜申请书,双方协商,经龙之梦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撤柜。未经龙之梦公司同意被告擅自撤柜的,应按租金计算自被告停止营业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龙之梦公司应得收益。 
2007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伍京堂”龙之梦店,经营与“伍京堂”直营店相同的产品,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第2.2条约定:“在‘伍京堂’龙之梦店对外营业2周年时,乙方可因经济效益不佳的原因要求终止承包,甲方应予同意,但乙方的上述要求须在此前3个月书面提出并送达甲方”。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所有开业前之技术指导与人员培训及营运企划。乙方须支付承包权利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签署后,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履约或终止本合同,该承包金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履约或中止本合同,该承包金将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支付每月总营业额的3%作为承包经营费。合同第5.3条约定:“承包期间龙之梦店的房租、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龙之梦店房屋租赁押金部分,此押金数额应略高于甲方向房东交付的押金数”。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应依法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折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期为5年。如因2.2条原因终止本合同,双方在本条款基础上计算乙方的资金投入和已回收的资金额”。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如有无故停业达半个月以上等情况的,甲方得迳行终止合同。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应停止使用“伍京堂”商标……并归还所有印有“伍京堂”商标之一切餐具、印刷品等。合同签订后,龙之梦公司与被告签订进场协议,其中免租装修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亦签订了承包经营进货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伍京堂”龙之梦店从被告中央厨房进货,原告开业时须向被告交纳3万元送货押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承包权利金8万元、房租押金42,456元、食材押金3万元。 
2006年8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2007年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审核表》:同意被告设立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B2023的分支机构。 
2007年5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其因经营困难要求被告接盘伍京堂龙之梦店。 
2008年3月初,原告停止“伍京堂”龙之梦店的经营。 
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之后原告撤回诉讼。 
2008年5月13日,被告就原告停止经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费用、恢复营业或者解除合同并处理善后事项。 
2008年6月6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其与被告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因只能办理分支机构,其无法经营。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龙之梦公司致律师函给被告催讨租金及相关费用,明确自寄发函之日起5日内付款,否则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9月17日,龙之梦公司再次致律师函给被告明确于2008年9月19日解除合同,并要求于9月20日前支付欠款。 
还查明,“伍京堂”龙之梦店于2006年9月开始营业,原告为此支出店面装修款18万元、厨房装潢设备款74,500元、设计费2万元、环保费2,000元、购买经营所需设备款30,063元、装修及经营费用34,880元、2006年9月份的食材费18,425.43元。其中厨房装潢款部分,就原告与上海新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伍京堂(龙之梦店厨房设备)合同》所附的设备报价清单,原告确认电六头煮面炉(6,500元)、电双桶热汤炉(6,800元)、汤桶连盖(3,680元)、不锈钢暖碟柜(5,500元)、三明治平台雪柜(5,800元)、电热四头电蒸炉(2,950元)、不锈钢单星盆台连下开门柜(2,500元)、不锈钢四脚轮小平车(750元)、四门双机双温冰箱(17,000元)、异形工作台柜(3,950元)可以搬移,该些设备费用总计55,430元。装修款部分,原告确认其中的桌椅可以搬移,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所附的估算单中就桌椅部分总价为26,13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尚欠被告2008年1月、2月房租52,926元、2008年2月、3月食材费33,371.75元。原告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扣除。 
再查明,被告目前处于歇业状态,自2008年6月起其与相应加盟店协商处理其歇业并停止中央厨房供应食材的善后事宜。目前,部分门店已关闭。被告未就上述事宜与原告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进货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进场协议、装修合同、收据、发票,被告提供的结帐单、函件、原告起诉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并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佐证。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授权声明书,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被告的同意,故系争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理应予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系争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合同自其2008年3月初停止营业开始即已解除。被告主张合同自龙之梦公司明确解除租赁合同之日即2008年9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08年3月初停止营业,但其未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且至2008年5月13日,被告还发函原告要求或者继续营业或者处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则于2008年6月6日回函称其无法经营。可见,双方此时已对合同终止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于2008年6月6日予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解除合同之后果处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为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执照让其独立经营,只能为其办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擅自停业,属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给付之诉。本院认为,评判此争议首先应界定导致系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原、被告自2006年7月签订系争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3月擅自停业,确属违约在先。但是,不能回避的是被告于3个月后即因面临歇业而与各门店商谈停止中央厨房供货的相关事宜,事实上部分门店因此已关闭。可见,即使原告未停业,随后同样要面临被告歇业而致合同解除的困境。本院认为,原、被告违约行为虽有先后,但是基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发生的必然性,系争合同实属因双方违约导致解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加盟金,应区分时间段分别确定如何分担。自原告实际经营至合同解除近21个月的期间,相应比例的加盟金应由原告负担;此后至合同有效期届满期间的加盟金部分由原、被告分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违约情节及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负担34,000元。关于装修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投入的店面装修及厨房装潢已然发生,因此该部分损失亦按上述时间比例及原、被告双方违约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但是,对于原告确认可以搬移的设备以及原告自己采购的设备(即原告所付清单12-39项用品),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对该部分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9月份的食材费,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了碗筷、杯子的购置费,故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押金42,456元、食材押金3万元。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1月、2月房租共52,926元、2008年2月、3月食材费33,371.7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经抵扣,原告仍尚欠被告房租10,470元、食材费3,371.75元,该部分欠费则在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8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滨与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于2008年6月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滨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32元。 
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5元,原告姜滨负担3,732元,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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