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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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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法律规定-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7)

本文作者:   本文来源:   发布时间:2008-04-08 15:39: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委托合同委托人要求提前解除委托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


   近期,一些法院反映,对于明确订有履行期限的委托合同,委托人要求在履行期满前解除委托,受托人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我庭经研究,就该问题解答如下:
   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鉴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定的主观性。因此,在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况下,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丧失了基础和条件。故合同法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二、委托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履行期限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相对方不得以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继续覆行合同,但可以就解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三、委托合同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相对方不予接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当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请的,法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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