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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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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不算过高?

本文作者:   本文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8 11:53:38
合同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是否过高?
一、北京市某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原告L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L公司与Y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L公司将其持有的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34%的股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以人民币30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Y公司,Y公司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Z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决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45万元于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
2012年11月14日,Z公司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Y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00万元。根据Z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完毕,按照约定,Y公司应于2013年2月9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45万元,经多次催要,Y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30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200万元,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及2013年4月30日之前应支付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至今未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若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2013年4月30日前Y公司仍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则Y公司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于次日起按照未支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L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Y公司仍有1145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Y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Y公司辩称,一、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L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变更股权,Y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Y公司与L公司的确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目前仍然在履行中。二、L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Y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故不同意L公司要求Y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Z公司原保留股东促进中心以债权人身份向Z公司索要600万元欠款,该事件呈现了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有关或有债务的责任承担应由股权转让方负责,故本案合同当事人间存在由L公司所为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四、Y公司仅是股权代持人,实际股权受让人是北京AA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基于L公司已实际接收来自北京AA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合同款项,故提请法庭同意Y公司退出诉讼,以北京AA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五、Y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故不同意向L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L公司与Y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L公司将持有的Z公司34%的股份及对应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Y公司,同时L公司将其持有的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捐赠的20%及由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代持的31%中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Y公司,Y公司同意按3045万元的价格受让。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Z公司股东会决议生效5个工作日内,Y公司将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至L公司指定账户;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Y公司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45万元支付至L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4月30日前,Y公司将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至L公司指定账户,如果上述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后,至2013年4月30日Y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向L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Y公司除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应于次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L公司支付滞纳金。
2012年11月14日,Z公司召开2012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Y公司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L公司将其持有的Z公司34%的股份,其中实缴1020万元,待缴2380万元及对应的各项权利和对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捐赠义务全部转让给Y公司。Z公司现有股东放弃优先受让上述股东所转让股份权利,同意根据以上决议向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条款变更登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报送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013年2月4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即Z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Y公司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
Y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400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30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200万元。
另查明,L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名称变更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Y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名称为北京新世纪荷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永彬荷华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Z公司2012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收款凭证、工商查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L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现L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但Y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尚欠1145万元未付,故现L公司要求Y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协议约定,Y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将全部股权转让款3045万元支付完毕,其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L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责任虽表述为滞纳金,但具有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L公司主张Y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Y公司提出由于L公司自身原因及或有债务的存在而导致无法变更股权,Y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Y公司提出由于L公司出资不实故Y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Y公司提出其是股权代持人,应由股权实际持有人北京AA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L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为L公司与Y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Y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付款义务,故Y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Y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该比率适当,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公司给付L公司股权转让款一千一百四十五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公司给付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自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日万分之三之内不过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1216)京高法发[2014]489号
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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