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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中管辖权异议的几个问题

本文作者:   本文来源:   发布时间:2012-10-18 08:00:00
?  管辖是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管辖问题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门槛,正确处理好管辖问题,才能将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下去,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明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均有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此项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理诉讼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主张或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保障法院裁定的正确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其制度是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风格、理念、效率、质量存在差别,在不同地域,当事人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人脉关系、诉讼便利程度有所不同,另有不同级别法院不仅本审级利益分配不同,还直接影响到上诉利益的分配,所以当事人之间所出现的管辖权利益的争夺必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反映出来。现就目前出现的管辖权制度的特点;管辖权异议启动的主体;主体可以针对哪类性质的案件提出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以及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情形等问题及对策作一简要的说明。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特点
    国内学界普遍将管辖权异议制度视为一个“补救”或“救济”机制,认为管辖权异议能够有效地防止法院的“管辖错误”。目前我国处理管辖权异议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管辖权异议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  1、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实体审理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就他们之间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受理,此时当事人就案件的管辖法院产生不同意见,才可以提出。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制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是为了避免因管辖权异议而造成的时间、人力、物力的浪费,避免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被不适当地延迟。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法第133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因此,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也就是说应当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提出,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将不予审查。3、管辖权异议只能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案件审理如果进行到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权已经明确。如果在案件进入二审后再对管辖权这个实体审理前置程序问题进行重新判断,那么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很可能归于无效,这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不适宜在二审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错误不是二审改判或驳回的法定理由。即使案件的管辖存在错误,也不能因此而否定一审判决的效力,当事人无法以在二审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对抗一审判决的诉讼手段。
    二、原告、第三人能否有权启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程序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谁有权对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从广义上看,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对于哪些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据此,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当是被告,因为原告无需提交答辩状,只有被告才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的必要。
    又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6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责任,其都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它对是否参加诉讼有决定权。1990年7月28日法(经)复[199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明确提出“有独立请求权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再据1993年6月2日法经字[1993]97号《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因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复》中“人民法院对原告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的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院规定的一切权利,包括答辩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
    上述法条及解释、答复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启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程序。
    司法审判遇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案件被移送管辖,那么他如同原告的地位,此时是否可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呢?我们认为他有权提出,否则不足以保护他的诉讼权利,但却缺少法律的支持。
    三、可以对哪些性质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
    我国的管辖制度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等,对于这些管辖能否提出异议?异议权人对哪些种类的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主张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解决了管辖权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地域管辖而言的,级别管辖虽有涉及但不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应当比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处理。即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及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时享有上诉权利。这样淡化行政化管辖的色彩,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系法院的职权行为,受诉法院依职权主动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向当事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而是依职权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并通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指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见,我国立法确立了应适用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形,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法院协商解决不了,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据此,异议权人对地域管辖核级别管辖可以提出异议,对移送管辖和制定管辖不宜提出异议。
    四、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
    审判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却发生着与立法者的初衷有悖的现象,我国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规定收取50一100元的诉讼费,对于不服管异议裁定的上诉无需交纳诉讼费,因此往往出现当事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当事人利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异议,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的成本和难度,从而迫使对方在诉讼主张上作出让步。这实质上已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造成了惊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务中,主要包括 :1、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前一天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法院则依程序予以审查,在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并送达裁定书后,管辖异议申请人则在上诉期届满的最后一天再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于是一审法院将卷宗移送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后再将卷宗转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接到卷宗后才可进行实体审理。这样一个异议审查程序往往需要短则二、三月,长则可达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2、被告故意曲解文意。如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某法院裁判,但在原告依据约定起诉后被告以约定裁判并不意味着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3、当事人已明知有同类案件确定管辖权的已决裁定,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4、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所诉多个被告中有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却以自己住所地不在该范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5、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被告故意只提其中一种情况人民法院才可以管辖,以偏概全。6、伪造证据、虚构合议事实以变更管辖的连接点,通过法律规避,刻意避免某一特定法院的管辖权,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这些明显滥用异议权利的行为,现行制度也没有任何制裁,无论是法官还是急于获取实体利益的对方当事人往往也都无可奈何。
    在实际办案当中有一个案子,福建人林某因与前妻(广东人)结婚后,在广东居住但户籍仍在福建。后与郑州女子李某结婚并育有两子一女。在郑州做生意十几年,并且购有两处房产。林某与河北人钱某做生意时欠钱某贷款100多万元,钱某将林某告至本法院,林某在接到传票后答辩期最后一天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惠济区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福建市某区法院管辖。经法庭调查,林某一直在郑州居住并办有暂住证明,裁决驳回。十四天后,林某又接着上诉至郑州中院,前后已近五个月有余,林某在开完庭后言,判决后我还要上诉,至少要拖他18个月,此类案件,时有发生。
    因此,针对这种行为提出如下构思:
    1、加大诉讼成本。按原《收费办法》,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要交纳受理费,当事人对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则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即每件交纳10—50元。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100元,而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则规定不要交纳受理费。即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讲,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因为在管辖权异议流程中,文书的送达、案卷的移送、法院之间的沟通,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2、设定举证期限。法院对任何事实的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对证据的查明及分析判断的基础之上。如在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问题上,往往需要按一定的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暂住证及当地派出所等有关单位的证明进行审查认定。此外,管辖问题虽然是程序性问题,但在审查中往往也要涉及实体事项。如案件的性质问题,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载有管辖约定的合同的真伪问题,这些实体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必须在管辖审查阶段加以确定。而这些实体问题一旦认定,就具有既判力。因此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要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以备人民法院审查,节约诉讼成本。
    3、举行听证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完全由法院自行审查处理,没有一个公开的、各方参与的、抗辩式的质询形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争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当事人难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而对审判权予以制约。比如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要求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在一定期限内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就会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指定的法院审理。原告往往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移送案件的裁定,这个过程完全排除了原告的参与,原告没有任何机会提出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无法进行有效的攻击与防御。即使此时原告可以对此裁定上诉,但其在管辖问题上也只参与了一次法院的审理,这与二审终审制的原意是相违背的。单方提出异议,法律没有赋予对方当事人辩论与质证的权利就是诉权与审判权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失衡,举行听证即可解决这一问题。以体现法院在审判中的中立性。
    4、法律制裁。如果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申请人要承担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即因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五、结语
    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充实当事人诉讼权利,巩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落实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实施,相信这项法律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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